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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叶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嗜好饮酒,怠于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12月(春节前),原告、被告为置办年货由谁出钱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此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叶某甲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能和睦相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双方常为家庭生活开支问题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12月,原告携女儿离家去异地生活,除2015年5月原告回家几天时间外,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虽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