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伟与朱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朱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被告朱华强。原告陈伟与被告朱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华强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自愿按约定利息的6-8倍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清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可信,借条中虽未记载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可推定其为出借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华强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陈伟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借款逾期,被告应按约定利息的6-8倍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返还,逾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华强未按约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诉请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