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公某,公务员。被告刘某,教师。原告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2月14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公子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庭前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2月14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公子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成长,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