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瑞影、李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瑞影,李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7204150210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7406236719被告:刘瑞影,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7306050229被告:李振伟,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640309003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瑞影、李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影、李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借款人刘瑞影于2009年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0年2月25日到期,担保人为李振伟。因借款人刘瑞影及担保人李振伟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我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本息64452.52元。故此诉来本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瑞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452.52元,本息合计64452.52元;二、判决被告李振伟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瑞影、李振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农商行(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瑞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瑞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0年2月25日到期。并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李振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3万元转入被告刘瑞影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瑞影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李振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0日共计欠息34452.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告催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刘瑞影应当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34452.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瑞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刘瑞影,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瑞影拒不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34452.52元,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来,不违反法律对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瑞影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34452.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振伟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虽然被告李振伟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瑞影之间的3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李振伟主张权利,致使担保期间经过,依法应当免除被告李振伟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向被告李振伟主张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最早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而本案中的约定担保期间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因此原告向被告李振伟主张担保责任时担保期间已过,被告李振伟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虽然李振伟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但却没有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形成新的担保关系。虽然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两被告进行过催收,但原告只与被告刘瑞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公告催收,未与被告李振伟作出可以公告催收的约定,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振伟下落不明或存在其他无法直接催收的情形下,对原告公告催收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振伟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瑞影、李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影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34452.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刘瑞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洪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