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江九味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助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润江九味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南京助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助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村娄圩组。法定代表人俞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江九味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润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江区泰山街道桥北村11幢106、107室。法定代表人王留忠,董事长。原告助���公司与被告润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助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酒水达到销售额,原告先给付被告50000元折让款,如被告销售额达标则50000元折让款无需退还原告,如销售额未达标需退还50000元。因被告销售额并未达标,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元折让款,尚有40000元未能退还,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留忠出具欠条。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酒水折扣款计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酒水折让款50000元。2、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2张,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留忠出具欠条,欠原告40000元酒水折扣款。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王留忠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润江公司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销售酒水达到销售额标准,原告先给付被告50000元折让款,如被告销售额达标则50000元折让款无需退还原告,如未达销售额标准需退还50000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先行给付被告50000元折让款后,后经结算,被告因销售额并未达标准已退原告10000元折让款,尚欠原告4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9月17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留忠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先行给付被告50000元折让款,被告因未达销售额标准并出具欠据,应当按约返还原告折让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助成公司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润江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