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春峰与邵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杨春峰,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山市丰南区鸿锦养殖专业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邵小雪,无业。原告杨春峰与被告邵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郝勇,被告邵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峰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月利息2%,被告用其共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701楼1门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将该借款合同在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小雪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被告找不到原告,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小雪、徐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徐丽丽死亡。2013年6月25日被告邵小雪、徐丽丽与原告杨春峰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邵小雪、徐丽丽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到期日的次日起二日内由邵小雪、徐丽丽向原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邵小雪、徐丽丽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701楼1门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11)第13870号]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6月26日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出具(2013)唐华证民字第3699号公证书,对上述《民间借贷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在唐山市住建局办理了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701楼1门3××号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将4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2013年6月原告单位员工孙广孟、王赛男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韩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共计21.3万元,余下18.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2013年7月2日被告和徐丽丽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和韩某索要借款时,被告从未否认收到原告借款,提交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701楼1门3××号房产证复印件、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出具的(2013)唐华证民字第3699号公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原告所在单位员工孙广孟、王赛男名下农行银行流水二十八张以及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根据借款人邵小雪与贷款人签订的号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以转账形式收到贷款人人民币肆拾万元,利息按照号民间借贷合同规定支付”,收条中“邵小雪”和“肆拾万元”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邵小雪”和“肆拾万元”处各有一枚手印,原告主张收条中手写部分是原告单位员工李某甲书写,收条中的手印为被告所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办理了借款公证及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否认2013年6月25日收条上的手印为被告所按。原告当庭申请对2013年6月25日收条中指纹是否是被告本人所按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6月25日收条中所按指纹是否是被告邵小雪本人所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4)痕检字第33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06.25收条上两枚指印,均是邵小雪右手食指所捺印。原告交纳鉴定费4800元。原告另申请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证明2013年6月25日其在原告公司第一天上班,当时被告与韩某找到原告借钱,因为被告说没有银行卡,让原告把一部分钱转账到韩某的账户上;证人李某乙证明被告与韩某去找原告借钱,借款数额不清楚,当时商量把一部分钱转到韩某卡上,另一部分以现金形式给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证明原告是否给被告打款,证人不清楚,但原告没有给证人打过款。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否认收到借款且否认原告提交收条中的手印为其所按,经鉴定该手印为被告指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26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3年7月2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且现金给付与他人收款也是民间借贷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故应认定被告收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32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邵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