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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富安房开公司与华融资产贵州分公司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钟希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该公司负责人。一审被告:贵阳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捷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段刚,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捷安大厦*楼。法定代��人:段刚,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段刚。再审申请人贵州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富安房开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贵州分公司)、一审被告贵州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房开公司)、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投资公司)、段刚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安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富安房开公司签订协议的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该办事处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一个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办事处与富安房开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是无效的;2.富安房开公司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300万元系本金,不是服务费。(二)原判程序违法,富安房开公司已经提供了抵押,一审法院违法查封了宏安房开公司的房屋及捷安公司的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富安房开公司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的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法人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享有民事权利的组织,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之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富安房开公司所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依���定程序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其权利义务也由华融贵州省分公司继承,故华融贵州省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针对焦点二。关于富安房开公司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的3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出具的收据载明系“服务费”,且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的性质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服务费吻合,故应认定为缴纳的服务费。富安房开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支付的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安房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过诉讼标的查封其财产,属于复议的范围,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富安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