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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于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2)。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3月激活信用卡后,多次用此卡透支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欠款,其拒不偿还,截止2015年2月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8941.98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偿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申办信用卡材料、催缴记录、交易明细、报案申请、谅解书、证人谭某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劣迹,现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