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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彭某甲(又名彭某丁),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康、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四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举行婚礼。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经常无理找原告撕扯,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5年11月10,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多年来,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一直容忍被告,但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孝,经常无理与原告母亲吵闹,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母亲无端干涉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每当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母亲便纠集亲友找原告麻烦,威胁、辱骂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2015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夜市摊无理吵闹,并找原告厮打,原告只好报警。2015年8月15日,被告将两人共同购买的车辆(按揭贷款)私自收藏,不准原告使用,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彭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两份(彭某乙、彭某丙),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乙(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亲友找原告吵闹的事实;5、照片6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抓伤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系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并非媒人介绍,两人相识一年多时间后,双方才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很好,后因原告有不良恶习才导致两人发生矛盾;婚后被告与原告母亲没有发生争吵,也没有不孝顺的表现,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没有纠集亲友找原告的麻烦,而是为了化解双方矛盾,请双方的亲友一起参加协调处理,被告母亲也没有威胁和辱骂原告,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仅拿了一把车钥匙,并没有私自收藏车辆。综上,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两人没有经常吵架,仅2015年7月双方为琐事才发生打架,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2015年7月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被告认可其中三张胸部照片系其抓伤,认为另外三张照片不真实,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三张照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4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0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又名彭某戊);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婚前两人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婚前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矮低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棉被十床、电热水器一个、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大众宝来小汽车。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但彼此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今后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原告母亲王某乙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而原告并未提供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