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赖思李与陈美丽、何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思李,陈美丽,何必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赖思李。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丽。被告:何必城。原告赖思李与被告陈美丽、何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美丽、何必城偿还原告赖思李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以其中3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美丽、何必城于2007年3月9日结婚。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美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美丽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合计为6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美丽、何必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赖思李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美丽、何必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