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6时,被告人张某在“小李摩托维修店”内同店老板聊天期间饮用“青岛”牌啤酒。16时20分,张某驾驶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乔河乡齐庄子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家里,在柔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200m处时,被华池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张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35mg/100ml。据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77.35mg/100ml;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持D驾驶证,其所驾驶的甘M×××××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4.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车前饮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