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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宾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法定代表人沈仕仙。委托代理人曾朝军,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74年11月1日,四川省江安县人。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宁县硐底镇。法定代表人周玉贤。原告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货款11700元,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7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占用资金利息1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原告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传真发送《询证函》询证公司之间���来账项事宜,载明:“截止日期2014年5月31日,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700元。2014年10月27日,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数据核对相符上捺印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对该款进行了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询证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询证函》询证两公司之间往来账项事宜,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数据核对相符上捺印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该公司截止2014年5月31日所欠原告油料款11700元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700元得油料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对购买润滑油价款进行核算后,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货款,逾期给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按被告在《询证函》数据核对相符上盖章确认的时间计算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1500元的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700元;二、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货款11700元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指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宜宾市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千合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四川省长宁县宏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