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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邓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因吞食异物,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2日,因发行被告人邓勇有遗漏的罪行,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被告人邓勇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闻某(均已行政处罚)、唐某(已另案判刑)、谢某(已行政处罚)在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一村14栋308号自己家中吸食和注射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江某、闻某、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勇的供述与辩解。(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勇和王军(另案起诉)窜至株洲冶炼厂稀贵分厂铜转炉厂房,乘厂房内无人之机,盗窃粗铜约150斤,两人将盗得的粗铜用斗车推至株洲市石峰区喻家坪站附近的铁路边,将粗铜卸载扳火车道工人住宿的简易房旁边的草丛中,之后王军要被告人邓勇将斗车送回厂房。被告人邓勇推斗车回到厂区时,被株洲冶炼厂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王军在发现被告人邓勇被抓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粗铜价值人民币313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对案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产品竞销合同等书证;证人廖某、邓某、汤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勇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被告人邓勇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闻某(均已行政处罚)、唐某(已另案判刑)、谢某(已行政处罚)在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一村14栋308号自己家中吸食和注射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勇和江某、闻某在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一村14栋308号被告人邓勇家中,以烧板的方式一起吸食了1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毒品由被告人邓勇提供。2、2015年1月28日10时许,唐某自带海洛因和注射器到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一村14栋308号被告人邓勇家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了约0.05克海洛因,被告人邓勇自己则以烧板的方式吸食一些海洛因,在此期间,吸毒人员谢某来到被告人邓勇家,见被告人邓勇和唐某在吸食和注射海洛因,要求也要注射海洛因,被告人邓勇即提供约0.07克海洛因和注射器给谢某。三人刚吸食和注射完海洛因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吸食、注射海洛因的工具被收缴,并当场从唐某身上收缴海洛因0.2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江某、闻某、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勇的供述与辩解。(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勇和王军(另案起诉)窜至株洲冶炼厂稀贵分厂铜转炉厂房,乘厂房内无人之机,盗窃粗铜约150斤,两人将盗得的粗铜用斗车推至株洲市石峰区喻家坪站附近的铁路边,将粗铜卸载扳火车道工人住宿的简易房旁边的草丛中,之后王军要被告人邓勇将斗车送回厂房。被告人邓勇推斗车回到厂区时,被株洲冶炼厂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王军在发现被告人邓勇被抓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粗铜价值人民币3130元。被告人邓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对案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产品竞销合同等书证;证人廖某、邓某、汤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勇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先后二次为吸毒人员江某、闻某、唐某、谢某共四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勇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邓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邓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勇退赔受害单位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勇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