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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陈某。原告詹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1年1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02年再次起诉后自愿撤诉。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相当深厚的感情。原告虽在十多年前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以撤诉结案,在此之后的十多年中,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庭,致力于家庭生活的改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