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1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度过了一段甜蜜的岁月,但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变得羡慕有钱人,嫌我的收入低,为此经常吵架并多次提出离婚,我以为被告是发发脾气没有在意。2015年元月,被告离婚之意异常坚决,我苦苦挽留也无济于事,后我得知被告有外遇,而且发生了不正当关系,我对被告仅有的一点感情也降到了冰点。我与被告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身份证有误,没办成。当时协议房屋归我,女儿由被告抚养。在此期间,被告转移夫妻共同存款20余万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共有房产一套归我所有;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配。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比较懒,每月回来什么都不管,房子漏水也不管,今年春节和我吵架后才把房子修好。我理财的钱是我母亲的钱,所以不想让原告知道。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被告手机的通话记录和原被告讲话手机录音一段,证明被告承认其存在婚外情;3、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的取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转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取款是让别人帮忙理财,通话记录是被告为理财与他人的通话,手机录音听不见被告讲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9月份左右,原被告因生活琐碎事发生纠纷,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元月,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被告离家住娘家一段时间,后经家人劝说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遂起诉来院。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一个孩子。自2015年9月份以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和孩子的良好成长环境为重,彼此能良好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