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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姜发户、姜盼盼等与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户,姜盼盼,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439号原告姜发户,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原告姜盼盼,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晨、皮中华,系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公司员工。原告姜发户、姜盼盼诉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汽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佰利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枫、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发户、姜盼盼诉称,2015年9月7日下午,高建中驾驶被告佰利汽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至中州路与建设路右转弯时,撞击了骑两轮电动车的邝妮致其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报废,经周口交警处理,认定高建中承担全部责任,邝妮无责任。被告佰利汽运公司车辆在XX运输集团公司交纳有互助费、互助全额为100万元,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78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佰利汽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XX运输集团投保有安全互助保险第三者责任互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及XX运输集团承担。2、车方已经向交警队办案民警交付25000元丧葬费,因此交强险公司应当将丧葬费直接赔付给我们。被告XX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答辩,1、审核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齐全,不存在免责情况下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姜发户、姜盼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2、户口本三张、结婚证一张,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死者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佰利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安全互助凭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XX集团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险第三者责任互助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证据2、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过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收到条一份,证明车方交到交警队办案民警25000元丧葬费。被告XX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佰利汽运公司、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姜发户、姜盼盼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姜发户、姜盼盼对被告佰利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方在交警队只领走19000元。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被告佰利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7日15时44分许,高建中驾驶豫P×××××重型特殊结构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力,其驾驶的货车的前保险杠右侧外端与邝妮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邝妮及二轮电动车倒地后,遭到高建中驾驶的车辆的碾压,造成邝妮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9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邝妮无责任。高建中驾驶豫P×××××重型特殊结构车所有人为被告佰利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该车辆在被告XX运输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另查明,豫P×××××重型特殊结构车向交警队交纳丧葬费25000元,原告方家属在交警队领走19000元。死者邝妮,女,生于1965年7月16日,住周口市川汇区高庄西路139号附4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高建中驾驶车辆,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邝妮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邝妮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邝妮无责任。高建中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佰利汽运公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与其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佰利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在被告XX运输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故被告XX运输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佰利汽运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25000元,原告方在交警部门领走19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请求邝妮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丧葬费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194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发户、姜盼盼110000元。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发户、姜盼盼477231元。三、原告姜发户、姜盼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19000元。四、驳回原告姜发户、姜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