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马丽萍骗取贷款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余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静忠,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20276210。辩护人张开琴,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50521145。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茂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忠、张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资公司)因资金短缺,找到徐小杰帮忙贷款,后徐小杰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帮忙贷款,双方约定由宏资公司提供房屋担保,贷款到位后支付马某某150万元作为报酬。2010年至2011年马某某伪造了大方维纳乡滴水岩煤矿、大方维纳乡维财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印章在南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申请了三个煤矿的银行账户,并实际控制该三个银行账户。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了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贵州均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大方维纳乡滴水岩煤矿、大方县百纳乡维财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购买煤炭合同,并以此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瑞北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用于原煤采购,宏资公司提供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北路134号4层4-1号价值人民币2157万元的房屋作为担保。2012年7月瑞北支行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到大方维纳乡滴水岩煤矿、大方维纳乡维财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在南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账户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贷款到账后收取了约定的150万元后,将余款转到徐小杰指定的账户。2013年6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笔贷款归还银行。同月,被告人马某某又用上述方法再次向瑞北路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用于原煤采购,贷款期限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后宏资公司称,因需要释放抵押物,2013年12月2日宏资公司向马某某所在的恒升公司转账1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人马某某开了一张15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宏资公司去银行办理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要开具三张支票才能办理,宏资公司联系马某某,马某某说她在广州出差,回来后办理。宏资公司因不放心,2013年12月4日到银行查询该笔款项,发现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从恒升公司帐户上向贵州钧安贸易有限公司转出100万元,向毕节地区大方县百纳乡滴水岩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大方县百纳乡维财煤矿各转出200万元,共计转出700万元,12月5日宏资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0日将被告人马某某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拘留。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赃款人民币1500万元继续追缴,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贷款期限未到,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伪造煤矿印章在银行开设账户,并利用伪造的煤炭买卖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两次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了150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提供了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返还给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进账单、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对账单,该证据经依法质证。该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与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就用于归还贷款的钱返还给宏资公司的情况,与依法追究上诉人马某某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无必然联系,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贷款期限未到,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其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马某某擅自伪造大方维纳乡滴水岩煤矿、大方维纳乡维财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印章用于银行开户,并实际控制该三个银行账户,之后又伪造了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贵州均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大方维纳乡滴水岩煤矿、大方县百纳乡维财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购买煤炭合同,用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申请贷款,两次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该事实有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对印章系伪造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诉人马某某主观上明知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材料系伪造,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事实,利用伪造的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构成要件;第二,上诉人马某某第一次申请银行贷款1500万元到期后按期归还了银行,第二次又向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虽然两次贷款都提供了相应的抵押,且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第二次还款期限未到,案发时银行并未实际受到损失,但依据该罪的构成要件,银行是否有重大损失仅是认定构成犯罪的选择要件之一,马某某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3000万元,根据其骗取贷款的手段及金额,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利用伪造的印章及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马某某案发前已归还1500万元贷款,而且尚未归还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有真实的财产抵押担保,案发时尚未导致银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