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262王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人儿子)。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0月1因盗窃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环海,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药房附近叶某某租住房屋内,盗窃叶某某便携式DVD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小学后身平房附近,随意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头面部及胸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耳廓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学后身平房附近,随意将杨某甲打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面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126.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52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12张、诊疗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单、照片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杨某甲的赔偿数额表示合法部分认可,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药房附近叶某某租住房屋内,盗窃叶某某便携式DVD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小学后身平房附近,随意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头面部及胸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耳廓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学后身平房附近,随意将杨某甲打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面部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支付医疗费1126.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326.1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急诊病历,杨某甲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及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叶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酌情部分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2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