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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吴福祥、吴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吴福祥,吴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号。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明,该行职员。被告吴福祥。被告吴桂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吴福祥、吴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伍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祥、吴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福祥、吴桂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福祥、吴桂莲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吴福祥、吴桂莲在上述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城×栋×1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福祥向原告立据,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万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福祥、吴桂莲已连续5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未清偿贷款本金467660.49元、利息14877.97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部分,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2、借据复印件一份。3、贷款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5以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账户发生额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已连续五次未偿还贷款本息欠付原告本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7、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吴福祥、吴桂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福祥、吴桂莲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吴福祥、吴桂莲在上述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花坡路139号名都凯旋城1栋901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福祥向原告立据,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万元划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福祥、吴桂莲已连续5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未清偿贷款本金467660.49元、利息14877.97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吴福祥、吴桂莲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二、由被告吴福祥、吴桂莲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2538.46元,其中本金467660.49元,利息14877.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对被告吴福祥、吴桂莲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被告吴福祥、吴桂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伍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碧湖附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