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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恢执字第0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恢执字第00061-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66623061-1。法定代表人:巫能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屈正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无执字第0006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59185.00万元,因办案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8040901040016793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459185.00元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