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诉被告张军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张军坚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段宝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润青,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维泷,该医院职工。被告张军坚,男,1968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荆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进生(系被告妻兄),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诉被告张军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润青、李维泷,被告张军坚的委托代理人荆波、赵进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诉称,被告张军坚于2012年2月27日被汽车撞伤入住我院至今,截止2015年7月16日,已共计花费医疗费277858.82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77200元外,尚欠107858.82元,且被告张军坚病情尚需治疗,生活不能自理,自2014年12月4日被告家属离开医院拒绝护理被告后,被告的护理、伙食、营养等维持原告生活、医疗的必要支持一直有医院派人承担,已成为被告张军坚的实际监护人。现有证据证明张军坚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已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对张军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尚未执行。因张军坚尚需要继续治疗,且生活无人照料,为了保障被告张军坚今后的基本医疗和生存需要,尊重张军坚作为一个人的基本保障,故要求被告先期支付截止2015年7月16日所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44058元。被告张军坚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住院是事实,被告确实因为经济问题无法交付费用,被告家人离开不进行护理的时间不准确,对医疗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张军坚因被车撞伤入住原告医院至今,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0000元,被告张军坚病情尚需治疗,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2月4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些争执,被告家属离开医院拒绝护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医疗费估算截止2015年7月16日发生277858.82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还欠107858.82元,要求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护理费,两人护理每人每日100元,共计36800元,伙食费每日按100元计算184天,共计18400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医疗费用原告只提供了阳煤集团总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部分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坚受伤后入住于原告医院,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治疗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院相应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中护理费,应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30467元/年,一人护理184天,为15359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184天,为9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7858.82元,仅提供了阳煤集团总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部分清单,被告对此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7858.82元,对医疗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15359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共计245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188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