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费县支行与被告李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李资强,马修保,赵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儒,男,成年,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被告李资强,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马修保,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赵玉玲,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李资强、马修保、赵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资强归还借款1984.03元及利息,被告马修保、赵玉玲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资强由被告马修保、赵玉玲担保,于2011年12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费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并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资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养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李资强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授信期限是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修保、赵玉玲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李资强偿还部分贷款,并结息至2015年1月26日,现尚欠本金1984.03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签约单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李资强、马修保、赵玉玲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2015年1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4.03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资强归还借款本金1984.0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修保、赵玉玲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李资强、马修保、赵玉玲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1984.0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计付)。三、被告马修保、赵玉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