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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诉王贵飞、赵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负责人李文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纲。被告王贵飞。被告赵继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被告王贵飞、赵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宇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飞、赵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被告王贵飞、赵继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贵飞、赵继玲向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王贵飞、赵继玲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王贵飞、赵继玲逾期还款的,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贵飞、赵继玲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贷款本金2095921.0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3597.40元,合计2329518.41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始给付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确定);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对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所有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该笔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承担。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王贵飞、赵继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2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如被告存在违约,逾期还款等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处置,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300万元贷款给被告王贵飞、赵继玲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所抵押的房屋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处置,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1份3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5921.0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233597.40元,本息合计2329518.41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未质证。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被告王贵飞、赵继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贵飞、赵继玲向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0年(即201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王贵飞、赵继玲以其共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7号街坊3-21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王贵飞、赵继玲逾期还款的,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于2010年8月13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贵飞、赵继玲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借款本金2095921.01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为233597.4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被告王贵飞、赵继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王贵飞、赵继玲于2010年8月1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王贵飞、赵继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贵飞、赵继玲在2014年4月1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请求被告王贵飞、赵继玲返还借款本金209592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请求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东颐支行与王贵飞、赵继玲于2010年8月1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王贵飞、赵继玲以其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王贵飞、赵继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东颐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贵飞、赵继玲从2014年4月1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飞、赵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东颐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飞、赵继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借款本金2095921.01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3597.40元,合计2329518.41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提供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437元,减半收取12718元,由被告王贵飞、赵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