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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咸阳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甲、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咸阳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甲,男。咸阳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甲、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信贷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轿车一辆向其借款41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李某某将车辆登记在其父李某甲名下。被告归还一部分借款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将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结清,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元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符,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分四次归还了110000元,剩余90000元现在无力归还。但这笔借款是被告本人借的,与被告父亲李某甲无关,买车时被告拿了其父的身份证将车辆登记在其父名下,现被告愿意在2015年12月给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10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李某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2011年10月28日欠条一份、2011年10月28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2011年10月28日借原告414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车辆。证据二:2012年3月31日李某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写承诺书时经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200000元,现在还剩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购买机动车发票一张,证明李某甲为车辆所有权人,因此李某甲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原告出具的被告李某某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李某某已归还了80000元,从2012年5月15日之后再未归还。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下欠本金120000元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甲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四不认可,前两次还款80000元属实,后面两次还款30000元没有记载。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因实际借款人为李某某,故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虽被告对还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与被告所述的前两次还款数额相符,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414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2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日将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结清,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清。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并将利息结清至2012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且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李某某承诺以后已向原告归还了本金80000元,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两份承诺书都有李某某的签名,本案的借款人是李某某而不��李某甲,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咸阳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20000元,月息2分,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咸阳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民审判员  刘录海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