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舒桂秀与叶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桂秀,叶国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舒桂秀被告叶国展原告舒桂秀与被告叶国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展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桂秀诉称:被告叶国展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共借款3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万元每年1000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及利息5000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被告叶国展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桂秀夫妇与被告叶国展系关系较好。2010年10月份,被告叶展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之情借了3万元给被告叶展国,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后,被告又向原告丈夫朱信德借款2万元,同时也出具了借条给朱信德。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到期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其丈夫朱信德向被告追款。被告无钱归还,于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每万元每年计1000元。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利息欠据(包括原告舒桂秀3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和原告丈夫朱信德2万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含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和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舒桂秀与被告叶国展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叶国展出具借条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舒桂秀与被告叶国展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叶国展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舒桂秀要求被告叶国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对被告所欠原告3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约定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叶国展归还3万元借款在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5000元利息,因该5000元利息款中还包含了原告丈夫2万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故本院只能支持该5000元利息款中的3000元。被告叶国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叶国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舒桂秀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每万元每年1000元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限被告叶国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舒桂秀30000元借款在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2元(原告已预交331元),由被告叶国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肖 晖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