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发平与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平,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69号原告周发平,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双碑村马桑岚垭社,组织机构代码57482795-5。法定代表人殷义兵,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周发平与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平,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平诉称,2013年3月21日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模具产品,原告生产加工好后送至被告公司,经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模具款。2013年3月21日前双方均严格按照上述口头约定执行,但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期间,被告却拖欠原告模具货款,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所欠货款26100元的挂账单,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拖欠18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100元。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及被告差欠货款的金额均属实,但要在原告退回修理的模具并提供模具的全部数据后才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发平与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建立业务往来关系,未签到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模具,但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提供模具数据等均无明确约定。实际往来过程中,被告采用陆续付款方式,一般在挂账后1-2月付清挂账款项。2014年5月25日双方对所有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挂账金额为261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在挂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181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退回维修模具并提供模具数据后才同意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挂账单一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已经挂账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6100元,但却未按照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181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有模具交原告维修未返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提供模具数据后才能付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提供模具数据作为支付货款的成就条件,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发平货款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交纳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钎铂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周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