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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素碧与吴明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李松岳。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蓬安县司法局相如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叶一贤。被告刘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祝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松岳诉被告叶一贤、刘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被告叶一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叶一贤驾驶被告刘艳所有的川AR27**号小型轿车由蓬安火车站至蓬安县城方向行驶。在行至蓬安县火车站天桥下时,发生了被告叶一贤驾车撞到原告李松岳并导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被告叶一贤驾驶的川AR2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1557.28元,其中医疗费17201.78元、续医费35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一贤辩称,被告叶一贤与被告刘艳是朋友关系。被告叶一贤借得被告刘艳所有的川AR27**号轿车,并驾驶该车导致了原告李松岳被撞、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但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15%比例扣除。被告刘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15%比例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系车牌号川AR27**机动车的所有人。2015年2月4日,被告刘艳将该车借用给被告叶一贤。2015年2月5日,被告叶一贤驾驶川AR27**号小型轿车,从蓬安火车站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撞到原告李松岳,并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一贤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松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37.02元;原告于当日下午17时许在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诊治,产生医疗费3029.18元,并于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7201.78元。2015年5月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李松岳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松岳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时限酌定54日,每日按1人护理计算;后期医疗费3500元。车牌照号为川AR27**号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同时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同时查明,被告叶一贤垫付了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就医的治疗费3737.02元,另因原告在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又垫付了8500元。还查明,原告李松岳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至今长期居住在蓬安县相如镇青龙街社区。被告叶一贤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蓬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儿子李定平出具的收条、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一贤驾驶被告刘艳所有的川AR27**号汽车撞到行人李松岳,并导致其受伤。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一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被告叶一贤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川AR27**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组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刘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证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松岳及被告叶一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刘艳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医疗费。原告李松岳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合计医疗费23967.98元,有原告的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按15%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595.20元。续医费。依据鉴定结论明确认定一次性后期医疗费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鉴定结论酌定护理时限共计54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43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叶一贤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应在此款中扣减,原告否认被告雇请人员护理,且被告叶一贤未能举证证明该护理费系用于原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为36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鉴定结论建议需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有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及现居地社区委员会证明其自2009年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381元×20×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交通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309.98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962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非医保用药3595.20由被告叶一贤承担,下余1603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同时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叶一贤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一贤向原告预支赔偿款合计12237.02元,对其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在履行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岳人民币68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岳人民币16032.78元;二、被告叶一贤赔偿原告李松岳非医保医疗费3595.2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6195.20元;对被告叶一贤已预支人民币12237.02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叶一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惠  娟人民陪审员 欧  绪  州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蓬云(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