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李国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妃,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克胜,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金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国荣与被告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国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75元。三、被告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国荣支付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8.39元。四、驳回原告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荣负担。原审判决后,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计算年限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大马路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称经营部)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接;在计算标准上,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3850元。2、关于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未休年休假。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李国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1、经营部和广州市广某湛某配交易中心大马路汽车用品行都是陈丽妃经营的,经营模式和种类也没有变化,所以两者是上诉人前身,上诉人应该继承其债务。2、被上诉人的工资应该以4385元为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没有休年休假,上诉人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从上诉人注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大马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依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