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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春姜与田广天、叶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姜,田广天,叶玉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吕春姜。被告:田广天。被告:叶玉双。原告吕春姜与被告田广天、叶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天、叶玉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姜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在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从2015年2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田广天、叶玉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吕春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田广天、叶玉双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广天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事实。3、2014年1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田广天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田广天、叶玉双于197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田广天、叶玉双于197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1月26日,被告田广天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由被告田广天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2月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吕春姜与被告田广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田广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玉双与田广天结婚之后,被告叶玉双未提供任何抗辩意见,且两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田广天、叶玉双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田广天、叶玉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广天、叶玉双归还原告吕春姜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田广天、叶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