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希海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海,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赵希海(身份证号码3706201953********),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西城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张曦,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2618-0),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9-9。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董事长。被告张永舵。被告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0368-4),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地下四层至地上五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董事长。被告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6569-8),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9号地下1层-3层;5层-7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董事长。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3619-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2号楼1层105室。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董事长。被告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12044-2),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9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董事长。被告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1798-3),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桂娜,董事长。以上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磊(身份证号码4115231984********),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系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希海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海之委托代理人张曦、王敬田,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海诉称,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8月起先后向原告借款数笔,原告将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全部款项的借款期限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对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被告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42400元、保全费5000元;判令被告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19000000元的借款无异议,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故不予认可。被告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同意对主合同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主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保证合同的约定超过了主合同的范围,该约定无效;同意承担保全申请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张永舵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3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0元,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5%,每月15日至18日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每月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还,逾期期间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永舵自愿为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希海签字确认,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张永舵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余额3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字,被告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余额3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日。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字,被告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3000000元,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800000元,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20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800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000000元,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200000元,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000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4000000元,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300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00元。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已出具了收据。又查,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4850000元,利息591542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仅起诉19000000元,余款将另案诉讼。再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中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六张,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42400元,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在合同签订前将借款40000000元交付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同意偿还借款,现原告先仅主张其中的19000000元系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是因为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导致的合理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二、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542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张永舵、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净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4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