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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与山西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山西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一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艳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健,台长。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山西融正律师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艳霞,被上诉人山西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案外人屈伸在柳林县纪检委纠风办以记者的身份进行举报时,纪检委纠风办怀疑其记者证的真实性,后经吕梁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并由吕梁市广电新闻出版局及吕梁市委新闻办出具情况说明,认定屈伸所持有的中国安置帮教网记者证、采访证为假证。柳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对屈伸作出了行政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屈伸不服该决定,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驳回屈伸请求撤销柳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山西电视台公共频道《法眼》栏目于2015年1月26日、27日分上下集以“假记者证风波”为题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新雷锋公司注册的网站中国安置帮教网违法发放记者证的行为进行了报道。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放记者证经过新闻机构主管部门审核,故本院认为原告发放记者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就原告所设立的中国安置帮教网发放记者证的行为的报道是根据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认定书进行的客观、真实、中立的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以曲伸个人违规行为而否定中国安置帮教网的形象有欠公正。被上诉人法眼栏目的假记者证风波的报道造成负面影响;2、原审法院有判例未认定上诉人发记者证违法;3、总署长接受访谈,说明要从实际,不能简单说真假;4、《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不涵括互联网;5、中国安置帮教网发本网站记者证符合政策、法规。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对假记者证风波负面报道给予更正,对中国安置帮教网恢复声誉;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山西广播电视台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我方依法报道,报道客观公正;2、上诉人发放记者证违法及违规事实确定。故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为中国安置帮教网网址持有人,持有时间为200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屈伸所持的记者证为中国安置帮教网的记者证,该记者证上记载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认可屈伸曾是其会员,也认可给屈伸发过相关证件,并说明屈伸已被其开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广播电视台根据吕梁市委新闻办公室、吕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部门的认定、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等事实就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所设立的中国安置帮教网发放记者证的行为所进行的报道是客观、符合实际的报道。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既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发放记者证的行为符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山西广播电视台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新雷锋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