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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宏建、周宏建为与被告叶钢、李卫军、章群辉、冯军红民间与叶钢、章群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建,周宏建为与被告叶钢、李卫军、章群辉、冯军红民间,叶钢,章群辉,李卫军,冯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周宏建。委托代理人:杨巧媚,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钢。委托代理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群辉。被告:李卫军。被告:冯军红。原告周宏建为与被告叶钢、李卫军、章群辉、冯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41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叶钢、章群辉名下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杨巧媚,被告叶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群辉、李卫军、冯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建起诉称:被告叶钢、章群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军、冯军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钢、李卫军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周宏建的舅舅王信桂介绍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周宏建通过舅舅王信桂将人民币70万元整汇至被告叶钢指定的台州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叶钢、李卫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及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4月25日,被告叶钢通过王信桂归还了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叶钢、李卫军、章群辉、冯军红立即偿还原告周宏建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叶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当时向王信桂借款70万元,并且该款项从王信桂账户汇出。2、借款后,答辩人分8次一共归还了80.2万元(有双方的短信证实),即归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支付了10.2万元。按法律规定,超过三分利支付的利息应该要返还,答辩人已按9分利(即每万元每日30元)支付了利息。综上,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多支付部分应予返还。针对被告叶钢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通过原告的舅舅王信桂介绍的。借款前,原告将款项交给王信桂,再由王信桂在借款当天汇款,出具借条时原告不在场,原告的名字是原告在收到借条后自己写上的。被告章群辉、李卫军、冯军红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周宏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钢、章群辉、李卫军、冯军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叶钢、章群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卫军、冯军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钢、李卫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原告通过舅舅王信桂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五、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钢、李卫军与王信桂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被告叶钢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对被告借条上的签名、指印没有异议,对银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借款是向王信桂所借,借款时原告也不在场,借条上原告的名字是原告后来加的,当时并没有写,是空着的。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同,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虽然借条签字是我本人的,但签名是在2015年3月16日加上去的,从汇款凭证可看出该50万元是汇款给被告李卫军的,现在有无还款我们也不清楚,被告叶钢仅是担保人。被告叶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8份、手机信息打印件5页,拟证明王信桂收到被告本人的还款以及王信桂指示被告向他人的还款共计802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承认2015年4月25号被告通过王信桂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但本案的被告和王信桂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且王信桂本人借给被告的借款在前,原告的借款在后,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都是先还前款再还后款。而且许仁忠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原告认为这份信息记录是被告与王信桂以及与案外人许仁忠的信息往来,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知道被告与王信桂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所谓还款证据可能是对该笔款项的还款。被告所说的按照9分利息支付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从转账汇款可以看出借款是2分利息,被告所说的返还6.8万元利息缺乏依据。虽然借款时原告当时不在场,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持有凭据应为债权人。被告章群辉、李卫军、冯军红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章群辉、李卫军、冯军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章群辉、李卫军、冯军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审理过程中,本庭向王信桂询问案件相关事实,王信桂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叶钢、李卫军向我借款50万元,被告叶钢和李卫军是共同借款人,是被告给我的账户,我汇款给被告之后,被告再写借条,被告叶钢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当场写的,并非后加的。今年3月10号左右,叶钢、李卫军和我说钱比较紧张,我说自己也比较紧,我说问一下我亲戚,原告说自己有钱,后来原告把钱交给我,我通过台州银行汇给被告叶钢、李卫军指定的账户70万元,叶钢和李卫军两个人也是共同借款人。2015年4月25号叶钢汇给我20万元,我把这20万元交给原告周宏建。5月份我和他们催讨,叶钢说钱给你,汇到许仁忠这里,然后叫许仁忠给我,因为许仁忠也是朋友。被告叶钢在2015年5月15日汇给许仁忠的20万元及2015年6月2号汇给我本人的30.9万元均是归还我本人2015年2月6号借给被告的50万元。因此,我本人借给两被告的5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周宏建借给被告的借款已收到20万元的本金,尚欠50万没有还,利息也都没有付过。至于被告汇给许仁忠的其他款项是叶钢和许仁忠之间的经济往来,既不是支付本案的利息,也不是支付我借给被告的借款的利息。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我本人所签名的。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经说明人王信桂当庭表示系其本人出具,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及情况说明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在论理中予以详细阐述。对证据五中被告叶钢签名的真实性及汇款凭证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被告叶钢、李卫军与王信桂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叶钢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故对其认为是担保人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叶钢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系网上打印件,原告认可被告叶钢在2015年4月25日还款20万元,故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定;被告叶钢提供的短信息也均为打印件,没有原件,且短消息亦非原告与被告叶钢本人之间的往来,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叶钢所主张的指示还款不予认定;被告叶钢提供的其他银行凭证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许仁忠或者王信桂,故无法认定其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被告叶钢在2015年5月15日汇款给案外人许仁忠的20万元、6月2日汇款给王信桂的30.9万元得到王信桂的认可,并认可其在2015年2月6日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已经清偿,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与被告叶钢提供的汇款凭证相互呼应,可以认定被告叶钢的上述两笔汇款是归还其向王信桂的借款,且借款已清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钢、章群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卫军、冯军红亦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叶钢、李卫军经案外人王信桂介绍向原告周宏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叶钢、李卫军兹向周宏建(注:系原告事后添加)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上述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如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本人因经营所需,银行还款)现金借款收到。借款人叶钢、李卫军,2015年3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王信桂向被告指定的叶钢账户(账号为11×××20)汇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通过汇款至王信桂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但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卫军、叶钢在2015年2月6日向本案的借款介绍人王信桂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信桂在当日汇款至被告指定的李卫军账户50万元整。后被告叶钢分别在2015年5月15日汇款至案外人许仁忠账户20万元及2015年6月2日汇款至王信桂账户30.9万元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叶钢、李卫军向原告周宏建借款7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虽然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结合案外人王信桂的陈述及情况说明,应当推定原告为出借人,该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钢、李卫军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叶钢主张其向案外人王信桂、许仁忠的汇款均构成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对于被告叶钢汇款至案外人许仁忠的款项,由于被告叶钢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原告指示案外人许仁忠收款的事实,且即使短信真实,也仅能反映出叶钢、王信桂、许仁忠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与原告存在关联,故不予认定;而针对被告叶钢汇款至王信桂的款项,原告仅认可其中被告通过王信桂归还的20万元,而案外人王信桂又另行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该两被告与王信桂本人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王信桂认为两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汇款的20万元(汇至许仁忠账户)及2015年6月2日汇款至其账户的30.9万元均是对其本人借款的归还,且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的说法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与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汇款也均不构成对本案借款的归还。至于被告与许仁忠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另行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系高利息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且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故亦不予采信。被告叶钢、李卫军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钢、章群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李卫军、冯军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四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钢、李卫军、章群辉、冯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宏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钢、李卫军、章群辉、冯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宏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叶钢、李卫军、章群辉、冯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