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军超与马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超,马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马军超,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芳,女,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原告马军超与被告马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马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超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2月7日举行订婚仪式,12月21日按回族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承诺过了春节后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在到原告家看家时,索要了3000元看家费,被告及其父亲提出结婚原告要支付60000元彩礼,后经介绍人从中撮合,最后商定的彩礼数额是45000元,原告四处筹借资金于12月7日订婚当天向被告及其父亲支付了45000元的彩礼。除此之外,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了价值17526元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耳钉一副、红宝石吊坠一个),为被告购买了衣服、化妆品、鞋、箱包及照相支付了1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826元。双方父母订婚时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春节后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对此也没有任何意见,并于2014年12月21日按回族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春节过完,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一直拖延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2015年5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几天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悄悄回家将自己的衣服等物品全部带走。又过了几天被告又私自将原告的父亲购买的一辆价值3300元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原告和父母多次与被告及其父亲进行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再回来,但对于收受的彩礼及其他费用不愿意退还。综上,被告以结婚为条件向原告索要彩礼及其他各种费用,并就结婚与原告做了约定,却不遵守约定,不仅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还在离家后拒不退还其所收的财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首饰、衣物购置费共计60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300元),合计6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芳辩称,结婚证是原告不愿意领取,我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那天,是原告让我走的,不是我自己要走的。彩礼、首饰、衣服购置费等费用拒绝退还。原告马军超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灵沙益民摩托车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骑走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父亲马生珍购买,价值3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自行车是被告家陪嫁的,不是原告家买的。2、申请证人马生伏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收受彩礼45000元及其他衣服等财产购置费共计31826元的事实。证人证言内容是:我是双方的介绍人,看家费10000元和彩礼35000元经过我给的,见面礼4000元我知道给了,但不是经过我给的。我从中给说的时候,黄金首饰是60克,但实际买的时候买了多少��不知道。购置衣服等费用我不知道。家里电器、家具都是原告购买的。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3、申请证人张建林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过彩礼45000元及购买首饰和其他财物支付31826元的事实。证人证言内容是:原、被告订婚的时候,原告给的彩礼是45000元,看家费10000元,当时我也在场。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中能够相互印证的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2月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按回族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7日,原告依风俗习惯向被告支付彩礼45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红宝石吊坠一个,共计价值17526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父亲马生珍为原被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3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8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协商退还彩礼事宜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依风俗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45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半年后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原告婚前给付彩礼给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但考虑被告当庭表示其愿意继续��原告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原告不同意,故本院认为应酌情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红宝石吊坠一个,共计价值17526元,考虑黄金首饰系为女方专属用品,故黄金首饰归被告所有,同时也考虑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的实际支出和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黄金首饰折价款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黄金首饰折价款6000元。原告父亲为原被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价值3300元,考虑该电动车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部分折价款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电动车折价款1500元。��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军超彩礼25000元、黄金首饰折价款6000元、电动车折价款1500元,共计32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马军超负担673元,由被告马芳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朱玉莲人民陪审员 马自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