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被告付××。原告张××诉被告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在同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孩子抚养、财产处理、房屋产权处理、债务处理事项。其中约定离婚后被告给原告位于小哈渔十垧土地和位于街津口乡平房面积为113平方米一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给付十垧土地及113平方米平房一处,并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认位于小哈渔十垧土地现由自己经营,位于街津口乡平房面积为113平方米一栋现由自己居住,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十垧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辩称:这块土地是承包街津口渔业村委会的,被告无权过户,应由原告自行去找村委会进行过户。原、被告一共有两套房子,1垧地一人半垧地,这半垧地可以给原告。被告有个13岁的儿子,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认为所有财产可以过户给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履行协议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离婚协议中涉及的10垧地是属于被告和原告婚续期间被告与村里签的合同。证据二、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这块地存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前共有37垧地,当初约定给原告10垧地,现在原告已经种了10垧地,但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的转户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这个合同是被告在婚续期间和村里签的,原告只想种地不想缴费,原告种的地都是被告缴的费,按照村里的规定,在村里执行日期不缴费村里将收回土地,没办法了被告才缴的费。证据三、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自愿写的这份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男方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有证人证明是逼迫的,原告答应签完字就跟被告回家生活,结果签完字就没回来。证据四、土地使用权人为付××座落在街津口乡电站南住宅土地证一份(同国用2003第0166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前有这套房子,要求被告协助将这套房子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这个房子是有的,这个房子是婚前财产,以前这个房子是电站所有不是个人所有,是被告父亲给被告的,是继承取得。证据五、离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六、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证明一份。证明这栋房子真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有异议,但该项协议是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签定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也明确了此地为原、被告婚续期间被告与村里签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可协议上的被告名字是自己书写的,被告主张该签字是因逼迫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理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办理民间结婚,后续办理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在同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达成协议,长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小哈渔10垧土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街津口113平方米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偿还100000元债务,其它债务归被告偿还。协议签署后,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署土地协议,对原告10垧地的位置进行了明确。现原告实际占有居住街津口113平方米房屋,实际耕种小哈渔10垧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办理民间结婚,后续办理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在同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达成协议,对小哈渔10垧土地归原告所有和街津口113平方米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自愿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小哈渔10垧土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在原、被告婚续期间由被告与村委会签定的合同,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房屋是继承其父亲的,因被告父亲是2013年去世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同国用(2003)第0166号上体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付占强的土地使用证书的颁发日期为2003年4月9日,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现原告已经实际耕种小哈渔10垧土地和占有居住街津口113平方米房屋一栋,只需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于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需要原产权人的协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履行2014年6月16日签定的离婚协议,将位于街津口113平方米房屋(产籍号:同国用(2003)第0166号)一栋过户到原告张××名下;二、原告张××经营被告付××与街津口渔业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的十垧土地(土地位置:哈鱼岛坝里、坝外的边角荒原、草沟塔头地),该土地由原告经营至承包土地合同履行期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