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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斌雷,包玉洁,陈志杰,黄叶英,南云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卓群,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云雷。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告:南斌雷。被告:包玉洁。被告:陈志杰。被告:黄叶英。被告:南云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斌雷、包玉洁、陈志杰、黄叶英、南云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6000元、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复利为646.96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0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南斌雷、包玉洁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花园A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和被告陈志杰、黄叶英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云雷、南斌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后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50-00168,宗地号:050-××-0765-0000)、被告南云雷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嘉鸿国际公寓北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75)、被告南斌雷持有的乐清市旭格电气有限公司80%的股东权益,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群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南斌雷、包玉洁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南斌雷、包玉洁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花园A幢××室房产(权证号:柳市镇字第××号)为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08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志杰、黄叶英委托南斌雷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志杰、黄叶英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室房产(权证号:柳市镇字第××号)为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78万元。2013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7日,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编号为XC62756411300857的合同约定: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98%。其中编号为XC62756411300859的合同约定: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9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云雷、南斌雷分别与原告订立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南云雷、南斌雷对编号为XC62756411500857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中的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该三被告还分别约定对编号为XC62756411500859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9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11日、2月14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900万元,合计1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仅偿付了利息和其中500万元借款项下的部分本金。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7800.79元及复利82.21元、逾期罚息。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云雷、南斌雷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南斌雷与包玉洁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杰、黄叶英于1988年3月2日登记结婚。2、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斌雷、陈志杰、黄叶英、南云雷均与原告签订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法院按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即使无人签收亦可视为已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7800.79元、复利82.21元和罚息(其中500万元借款项下的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4998199.3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之后罚息则以499800.7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900万元借款项下的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9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南斌雷、包玉洁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花园A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0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依法拍卖被告陈志杰、黄叶英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7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云雷、南斌雷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对编号为XC62756411500857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编号为XC62756411500859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787元,减半收取528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倪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