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亮与黄国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呈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亮,黄国基,赖东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梁亮,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国基,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赖东才,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号*楼。负责人:卢一玉。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公司职员。原告梁亮诉被告黄国基、赖东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金,被告黄国基、赖东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许,原告梁亮驾驶粤WJ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黎少镇黄沙口村新寨路段时,与被告黄国基驾驶的桂DW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国基和梁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梁亮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梁亮的伤势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在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妻子范富英和女儿梁梅娟两人护理。经广东中天司法所鉴定,原告梁亮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儿子梁永树,1997年9月出生;父亲梁启尚,1944年6月出生;母亲关连英,1941年1月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0314.9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673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5、护理费16126.84元;6、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206.1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53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款166165.81元。属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的费用109950.83元,按责分56214.98元,被告黄国基应承担50%=28107.49元,减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支付19107.49元给原告,被告赖东才对被告黄国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129058.32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时间、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4、费用票据,证明评残费用以及医药费支出;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项目;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7、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1、医疗费40314.98元,有异议,以发票为准;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有异议;4、营养费5300元,有异议;5、误工费16735.4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属于无固定收入亦无法证明从事行业人员,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365=31.97元/天,认可计算至定残日130天;6、护理费16126.84元,有异议,护理费日标准同误工费,无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不认可两人护理,原则上认可一人护理;7、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有异议,应为11669.3×20×0.2=4667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206.19元,有异议,原告2015年5月定残,应以定残日为准,按月份计算抚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同责,过错同等大,2000元左右为宜;10、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过高,适当认可200元;11、鉴定费1900元,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当事人双方按责任比例各方自行承担。其中以上1-4项,交强险共承担10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黄国基辩称:一、因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然后再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二、应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诉讼请求。1、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时机未具备,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据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2、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5天,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应为8400元,���求法院予以调整;3、关于营养费,原告已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4、关于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105天计算;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因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凭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赖东才辩称:其同意被告黄国基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里面显示“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与鉴定意见有出入,应当按医院的意见为准;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最多能达到十级伤残;对证据4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国基、赖东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没有治疗终结就去鉴定了,不认可鉴定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庭审出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8时10分,被告黄国基驾驶的桂DW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定市黎少镇黄沙往罗定市黎少镇黎少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黎少镇黄沙口村新寨路段时,与原告梁亮驾驶粤WJ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基和梁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亮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06天,用去医疗费40186.38元。住院期间施行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复查治疗,待骨性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陪人2人。2015年5月4日,原告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28.60元。原告合共用去医疗费40314.9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其亲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亮评定其左股骨髁骨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亮伤后误工期为220日,营养期为106日,护理期为106日;3、被鉴定人梁亮左���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00(壹万元)。原告梁亮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儿子梁永树出生于1997年9月24日,原告定残时17岁7个月,至18周岁仍需抚养5个月;原告的父亲梁启尚出生于1944年6月25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按规定仍需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原告的母亲关连英出生于1941年1月27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按规定仍需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另查明:被告黄国基驾驶的桂DW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赖东才,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黄国基垫付了9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基和梁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及被告方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40314.9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本院采纳该医疗机构的意见。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24日),误工费为76.07元/天×130天=988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住院106天,计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76.07元/天×106天×2人=16126.84元。6、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0元。对于被告黄国基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时机未具备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所作出,法律亦无规定原告不能自行委托鉴定,且被告黄国基对鉴定时机提出质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黄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梁永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2月×5月÷2人×20%=418.47元;梁启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0年÷4人×20%=5021.60元;关连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6年÷4人×20%=3012.96元,合共8453.03元。8、精神���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14.9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9889.10元(76.07元/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5、护理费16126.84元(76.07元/天×106天×2人);6、���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8453.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款149266.35元。上述11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2、4、10项,数额为60914.98元;其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88351.37元。鉴于被告黄国基驾驶的桂DW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8351.3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8351.3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914.98元(149266.35元-98351.37元),因被告黄国基需承担事故��等责任,应由被告黄国基赔偿25457.49元(50914.98元×50%),减除事故后垫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16457.49元。被告赖东才虽为桂DW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赖东才对被告黄国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的赔偿项目、责任和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8351.37元给原告梁亮。二、由被告黄国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57.49元给原告梁亮。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96元,被告黄国基承担367元,原告梁亮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黄佳杨人民陪审员 吴健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帼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