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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倪长江与北京飞宇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飞宇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倪长江,刘旻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非。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怀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长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铭麟。原审第三人:刘旻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铭麟。上诉人北京飞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宇公司)、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飞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倪长江、原审第三人刘旻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15日,大连海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寰别墅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寰公司)与倪长江经营的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海寰公司从倪长江处购买由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生产的飞羽牌KDR-14-2型速热热水器14台、飞羽牌台下宝14台。后因电源电压不匹配,将电热水器型号更改为KDR-14-1型,共15台,单价3300元。该批电热水器于2007年4月在海寰公司经营的海寰别墅酒店的22号别墅安装1台,剩余14台于当年7月15日安装在201、202、301、302、401、402、403、404、501、502、601、602、701、702号公寓中。在调试过程中,安装在22号别墅、201、301、404、602号公寓等房间的电热水器先后出现不加热、漏水、机器内部自燃等故障。2007年8月20日,海寰公司向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发出《关于飞羽电热水器问题说明》,告知了涉案电热水器发生故障的过程,并表示对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的处理方式及意见不满意,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2007年8月23日,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委派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欠林至海寰公司协商处理,未果。2007年8月25日,北京飞宇公司向海寰公司发出函件一份,明确于8月20日收到海寰公司传真,获悉安装使用及售后服务等环节出现了不少问题,于8月21日派销售部李经理前往大连,22日抵达,23日与海寰公司接触,但未能协商成功。因此提出知情太晚,深表歉意,同时本应由分销商退货,但这次决定可直接退货,同意先行支付全部退货款,并愿意无偿赠送相同数量的同类产品并立即安装到位。2007年8月27日,海寰公司向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发出函件一份,称已收到8月26日电函,并提出四点意见,认为涉案电热水器应属公司产品质量及技术缺陷所造成的,并非经销商所能解决,事故发生于7月上旬,通知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但始终无人到达现场查看设备,直到8月23日才见到李经理,并表态马上汇报并在近期给出满意答复,建议对于海寰公司的经济损失给予明确的答复。2008年1月15日,海寰公司以倪长江、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陈非、陈红为被告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诉请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2007年12月31日金额为1220900元。经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合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北京飞宇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75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审民终字再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大民三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和(2008)西民合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西审民初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涉飞羽牌KDR-14-1型电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缺陷,海寰公司就其经营损失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赔偿,进而判决倪长江、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寰公司经营损失640000元。北京飞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对一审中认定涉案电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缺陷,以及海寰公司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海寰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从宁波飞羽公司账户扣划款项431292.29元,于2009年8月24日从倪长江处执行款项238658元。另认定:北京飞羽公司系涉案电热水器的制造商,宁波飞羽公司原名宁波江东飞羽电器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6月2日登记设立,同日与北京飞宇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北京飞宇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销售飞羽牌快速电热水器,2005年1月16日,北京飞宇公司与倪长江签订《经销合同书》,委托倪长江销售飞羽牌电热水器。倪长江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旻洋、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陈红除应赔偿倪长江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之外,对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房屋升值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一、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赔偿倪长江经济损失238658元;二、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赔偿倪长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赔偿倪长江房屋升值损失320470元;四、刘旻洋、陈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倪长江撤回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电热水器是海寰公司从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的大连区域代理商刘旻洋处购买的,但海寰公司所购买的涉案电热水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的电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该判决书虽已生效,但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宁波飞羽公司被法院执行了431292.29元。(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定损失的发生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拖延解决。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作为生产商在处理该质量事故中的过错很小,主要原因在于拖延处理,海寰公司640000元经营损失与产品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宁波飞羽公司已经承担431292.29元的损失,占总赔偿比例的三分之二以上,扣除宁波飞羽公司自愿承担2007年8月25日之前海寰公司房屋空置产生的经营损失96000元,剩余335292.29元应由倪长江承担。宁波飞羽公司在原审中对倪长江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倪长江赔偿宁波飞羽公司经济损失335292.29元。倪长江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宁波飞羽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条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倪长江只是销售者,倪长江向海寰公司支付赔款后,有权向产品的制造商即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追偿。(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采信(2010)西审民初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说理部分,且该部分内容仅是将“倪长江、北京飞宇公司、宁波索顿公司”作为被告整体进行表述,并未对内部最终的责任进行认定划分,该说理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刘旻洋在原审中陈述称:对倪长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宁波飞羽公司的反诉请求,涉案电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首先,根据(2010)西审民初再字第25号生效判决,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电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故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电热水器于2007年7月上旬起出现故障,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向海寰公司发函。此段期间大致一个月左右,应属经销商比较合理的检测维修期间。后因涉案电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难以修复,最后由作为生产商的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出面处理亦无不妥。现又无证据证明倪长江或刘旻洋的行为与涉案电热水器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内而言,倪长江、刘旻洋对损失的产生并无责任。反观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其虽屡次向海寰公司出具书面函件或派员协商,但并无任何退款、赔偿或安装电热水器的实质行动,也未及时与海寰公司达成一致解决问题,导致海寰公司的财产损失逐步扩大,故应由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承担最终责任。倪长江有权向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主张其在质量缺陷案件中被执行的款项238658元,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另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赔偿倪长江238658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宁波飞羽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5”739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65元,合计12504元,由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共同负担。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寰公司的房屋空置损失640000元并非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即使北京飞宇公司和宁波飞羽公司存在产品质量责任,在该扩大损失中,海寰公司也对扩大损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海寰公司与倪长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所以倪长江应该对处于销售流通过程中的产品负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或无责任;二、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与倪长江向海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赔偿数额。因倪长江的过错行为而加重的剩余赔偿款即335292.29元超出宁波飞羽公司合理的赔偿数额,宁波飞羽公司有权向倪长江追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倪长江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倪长江赔偿宁波飞羽公司经济损失335292.29元。倪长江答辩称: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生产了不符合国家强制认证的电热水器,给倪长江和海寰公司造成了极大地损失。作为生产企业理应吸取教训,提高质量,对受损失方予以赔偿,但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为自己不合格的产品寻找借口,逃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倪长江依法行使追偿权,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旻洋的意见与倪长江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0)西审民初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电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缺陷,海寰公司有权要求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赔偿,故判定倪长江、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赔偿海寰公司经营损失640000元,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上诉认为海寰公司的房屋空置损失640000元并非产品质量原因导致、海寰公司对扩大损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均非本案解决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条款另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倪长江与宁波飞羽公司均认为产品责任不是自己的责任,故要求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还是产品的销售者倪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实行举行责任倒置,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为:(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对于倪长江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海寰公司与倪长江签订的,故倪长江应当承担责任。但海寰公司选择提起的是侵权行为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倪长江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最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有条件的,一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二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本案中,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并无证据证明系倪长江的过错致使的,也不存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且倪长江在处理涉案电热水器质量问题的过程中也无过错,因此倪长江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无需承担产品责任。综上,倪长江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追偿其已经向海寰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北京飞宇公司、宁波飞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上诉人北京飞宇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索顿飞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