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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民雷与被告杨红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雷,杨红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满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陈民雷,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五里岗村12队*号,身份证号码:130636198011060530.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张照宇,河北匡合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城,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东堤北村6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2119800729211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石家庄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民雷与被告杨红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雷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张照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雷诉称,2015年2月7日,翟建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H69**东风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茜朔线112KM+200M处,遇被告杨红城驾驶冀FG18**/冀FW5**挂西向东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翟建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车辆的损失再次扩大支付施救费1万元。被告杨红城驾驶的冀FG18**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民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6353元。被告杨红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翟建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H69**东风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茜朔线112KM+200M处,遇被告杨红城驾驶冀FG18**/冀FW5**挂西向东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翟建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车辆的损失再次扩大支付施救费1万元。被告杨红城驾驶的冀FG18**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民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6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事故发生后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7153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52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民雷车辆损失费67153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7715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5元,鉴定费5200元,被告杨红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江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苟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