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勇、胡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秀红,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科,女,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启趣,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胡秀芳,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王秀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李勇、胡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聂启趣,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红诉称:2015年4月13日16时6分许,被告李勇驾驶被告胡秀芳所有的鲁CXXX**号小型轿车顺周村区永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路口,向东左转的过程中与顺永安南路由南向北直行骑自行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业经贵院审理完毕。2015年8月28日,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53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3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依法赔偿。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经过法院指定,保险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存在不公正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胡秀芳系夫妻关系,鲁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13日16时06分许,被告李勇驾驶鲁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永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路口,在向东左转的过程中与顺永安南路由南向北直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0腰4椎体压缩骨折、糖尿病2型。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同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41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15.27元。鲁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8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262784.73元。经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委托,2015年8月28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对王秀红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红胸10、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2015)周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勇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勇、胡秀芳赔偿原告。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为175332.00元(29222.00元×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78332.00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40.00元。剩余款项72492.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勇、胡秀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红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584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红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92.00元;三、被告李勇、胡秀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00元,由被告李勇、胡秀芳负担1876.00元,原告王秀红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