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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黎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黎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夏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兆新、唐显余,客户经理。被告黎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诉被告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亚东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惜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兆新、唐显余,被告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明于201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并在2011年9月24日以消费、支取现金等方式向原告贷款,到还款期限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黎明欠原告借款本金83042.43元,利息15472.11元,滞纳金3263.72元,合计101781.26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黎明归还借款83045.43万元及利息15472.11元(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黎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葛长才的身份情况;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2011年8月29日,被告申请银联标准卡金卡(新)金穗贷记卡协议,证实双方就信用卡消费、违约等签订协议;4、被告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及支取现金的情况;5、《金穗信用卡透支管理台账》、《大宗用户收寄详情》、《上门催收记录图片》,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黎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金穗信用卡是事实,用该信用卡消费也是事实,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3045.43元,现被告的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分期归还借款并减免部分利息。被告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黎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新)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卡号为62××××74。被告黎明取得该信用卡后,于2011年9月24日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支取现金等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贷款,但被告黎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向被告黎明催收,被告黎明仍然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黎明共计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本金83045.43元、利息15472.11元、滞纳金3263.72元,共计101781.2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黎明归还借款83045.43万元及利息15472.11元(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被告黎明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明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给予的信用卡以消费、支取现金等方式贷款,应按约定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要求被告黎明归还借款本金83045.43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黎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人民币83045.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2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黎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惜之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雁民初字第491号委托代理人谭兆新、唐显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诉被告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亚东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惜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兆新、唐显余,被告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明于201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并在2011年9月24日以消费、支取现金等方式向原告贷款,到还款期限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黎明欠原告借款本金83042.43元,利息15472.11元,滞纳金3263.72元,合计101781.26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被告黎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金穗信用卡是事实,用该信用卡消费也是事实,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3045.43元,现被告的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分期归还借款并减免部分利息。被告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分期归还借款并减免部分利息。被告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黎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新)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卡号为62×××74。被告黎明取得该信用卡后,于2011年9月24日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支取现金等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贷款,但被告黎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向被告黎明催收,被告黎明仍然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黎明共计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本金83045.43元、利息15472.11元、滞纳金3263.72元,共计101781.26元。原告中国农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与被告黎明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明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给予的信用卡以消费、支取现金等方式贷款,应按约定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要求被告黎明归还借款本金83045.43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黎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象山支行借款人民币83045.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2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黎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蒋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邓惜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