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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与白保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白保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镇车元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崔景青,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白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保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彭旋,被告白保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到我公司卢龙翅翼矿工作,2014年8月,我公司将该矿转让给他人经营。2014年9月,我公司将被告安排到迁安市护国寺采矿区工作,但被告拒绝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工作,在没有与我公司商议的情况下,无故不来上班,故我公司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我单位是根据自愿原则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同意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4年10月,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0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5199元,并为被告办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补缴手续。我公司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99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办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补缴手续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的主要条件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发生变更,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应该支付被告方经济补偿金,并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开始到原告下属卢龙县翅翼矿从事八轮司机工作。2014年8月,原告将卢龙县翅翼矿转让他人经营。原告于2014年9月将被告调岗到其所属的迁安市护国寺采矿区从事安装工作,被告不同意岗位调动即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466元。另查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在本委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原告)负责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被告)办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补缴手续,其中由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二、在本委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99元(3466元/月×1.5个月)”。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劳人裁字(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白保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给付被告白保华经济补偿金5199元(3466元/月×1.5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