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追加陈某为被告,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某的岳父余某甲找到原告的妻子,以在靖边东升国际买商铺为由提出要贷款380000元。同日原告如约贷给被告陈某3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担保。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利息545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横山县公安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自己现在欠的账多,因为连带余某甲、余某乙,所以想拿靖边的商铺抵偿该笔借款,且商铺手续也一直压在原告手中。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身份证及单位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陈某、余某甲、余某乙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担保。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545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款条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在借据上只署名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54500元)。二、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