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东、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夏津县城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南路喜文化���口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苗某某和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范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河北邯郸返回山东武城。晚21时30分许,其驾车沿夏津县城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南路喜文化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苗某某和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范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颅脑损伤系被害人张某某直接死亡原因。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苗某某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苗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范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张某某、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苗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范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日21时33分许,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夏津县中山南路喜文化中心路口,一辆小轿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请交警队到现场。值班民警到现场后见到了小型轿车驾驶员范某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苗某某,自行车驾驶人张某某已被送医院。经询问,范某某供述了驾驶车辆肇事的经过。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有驾驶资格,肇事小型轿车有行驶资格,被告人范某某曾因交通违法被记分。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依法扣留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实案发后法院将涉案小型轿车依法扣押的事实。7、执行和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及诉讼费16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对范某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8、武城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妻子张某某、苗某某夫妇四人骑自行车或电动车从夏津中心幼儿园健身回家,当行驶至路口处时,听见“砰”的一声,停住车子一看,老伴张某某趴在路口北边,也没看清什么车撞的,就回楼上喊人,一会又回到现场,救护车已经到了,其跟着救护车去了县医院。2、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乘坐范某某驾驶的车辆从邯郸回武城,赵某某坐在副驾驶上,高某某坐在后面座上,路上一直是范某某开车,一刹车才知道出事故了。没看见事故如何发生的,下车后看见一个女的在地上趴着,周围围了好多人。上述二人的证言还证实他们还没有吃饭,也没有喝酒,案发后是范某某报的警。(三)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和老伴及张某某夫妇从夏津县中心幼儿园健身回文化苑小区,骑自行车沿德兴街(中山南街)行驶至路口处,还没有拐过去时,听见“砰”的一声,感觉电动车后边被撞了一下,自己连人带车都倒路上了,看见张某某趴在离他几米远的地方,撞人的轿车停在公路东边路肩上。其在法院2015年10月16日所作的陈述中证实,被告人与其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刑事部分法院怎么处理也没有��见。(四)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小型轿车从河北邯郸回山东武城,当行驶至夏津县城中山南路时,前方有个路口,路灯不亮,突然看见前方有好几辆电动车、自行车,撞上其中两辆,下车后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路口南边,往北二三十米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南边躺着一个人。自己便拨打了报警电话。(五)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头面部、左侧胸腹部及左膝关节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特征,颅脑损伤系被害人张某某直接死亡原因。(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夏津县中山南路喜文化中心路口,现场肇事轿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有明显的撞击、刮撞痕迹,勘验时对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进行了拍照,对路面痕迹进行了拍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彪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心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