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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贵忠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忠,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贵忠,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贵清,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贵忠之妻。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斌煌,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贵忠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清、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原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原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生、温斌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忠诉称,原平供电公司原任总经理张慧晨解除刘贵忠1976年—1998年22年中间的一段劳动合同,不承认刘贵忠1993年6月11日执行供电支公司工作指示中,被电管员候明玉打的耳膜穿孔,构成轻伤害的理由,忻州市劳动仲裁委做出一般工人待遇,个人12423.21元,单位31058元,共为43481.21元向社会保险公司交纳。结果,原平供电公司至今没有向社会保险公司交纳。2007年7月4日,原平供电公司总经理张慧晨派保卫科主任王生财拿走刘贵忠93年受伤的原件,承认刘贵忠为八级伤残,愿付八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10+12+21)个月本人工资为20640元,其中扣除95年福利保险3228元,98年回家后稍回2508元,共扣除5736元,收到14913.21元(有账单有签名)但是原平供电公司至今没有给刘贵忠办理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刘贵忠经济补偿,没有让刘贵忠享受八级伤残一次性(10+12+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平供电公司1958年成立,刘贵忠1964年9月受原平市供电公司副局长杨存堂、忻州分公司工程师于斌峰和南白乡政府副书记李章财的委托开始为南白乡施工架线,并任组长。1968年通电后,受南白乡政府、原平供电公司的委托维护高压电线和没有通电村庄的工作。1973年在整改线路中从电线杆滑下造成右脚所扭伤。1976年受南白乡政府和供电支公司的委托为南白乡政府专职电工。1986年受南白乡政府和供电支公司的委托成为南白乡电管站站长。1993年6月11日执行供电支公司的指示中被电管员候明玉打伤至耳膜穿孔,构成伤害。1993年10月3日—1994年8月1日原平供电公司第一次让刘贵忠回家休养,长达十月之久。1998年4月1日—2006年、2007年解除合同长达十年之久,原平市供电公司没有给刘贵忠一分钱的生活费。2006年、2007年—2015年1月14日原平供电公司解除刘贵忠劳动合同长达7年之久依然不给刘贵忠办理社会保险,不支付刘贵忠经济补偿金,不让刘贵忠享受八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没有道德,没有人性化,直接损害了刘贵忠的切身利益,原平供电公司没有尽到一个对受伤职工的义务,特别是农电工刘贵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原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刘贵忠享受八级伤��一次性补助金(10+12+21)个月本人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刘贵忠1964年—2007年7月4日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3、被告支付刘贵忠1998年至2014年8级伤残伤残补助金1032000元;4、1998年至2014年的交通费用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报销单;2、伤残补助凭证单一份;3、2007年7月3日公证书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5、南白派出所便笺一份;6、原平县公安法医检验报告一份;7、南白卫生院诊断建议书一支;8、原平供电局给法院的信件一份;9、南白乡人民政府给法院信件一份;10、刘贵忠与侯明玉调解协议一份;11、温权喜、郭怀忠证明一份。被告原平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养老金缴纳,对此,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就直接到法院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1999年之前原告刘贵中与答辩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国家经贸委(1999)294号文下发之前,乡镇电管站的人、财、物皆属于乡镇政府管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人员的聘用、管理由乡镇政府负责,劳动报酬由乡镇政府和所在村共同负担(工资加工分),即亦工亦农;乡镇电管站的财、物均属乡镇政府。有关电力事业的建设由乡镇政府规划、建设、投资,当时的电业局(被告的前身)仅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因此,不管原告刘贵忠何时、何地、为何人提供劳务,由此产生的争议均与被告无关。(三)、关于原告刘贵忠被打致伤的问题。原告刘贵忠所说的工作期间被候明玉打伤致残的情况,第一,时间为1993年,根本不在被告管理期间;第二,当时原告向政府报案,政府已做过善后处理。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毫无法律依据。(四)、关���原告刘贵忠1964年-----2007年7月4日经济补偿问题。有证据证明,1999年前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被告接管乡镇电管站后,原告不再上班,领取半年补偿工资(2508元)回家。不知原告要求如上经济补偿依据是什么?(五)、关于原告刘贵忠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刘贵忠与被告之间在1999年前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说有劳动关系也就是在1999年左右的一年左右的时间(经贸委(1999)294号文贯彻实施期间),尽管如此,被告还是为其全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事实上已享受养老待遇领取养老金多年。(六)、关于忻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原平市公证处两次调解结案的问题。2005年,原告就开始找被告要求给予补偿,被告为免事就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据协议约定被告给其经济补偿,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6年10月,��告刘贵忠就1993年工伤待遇、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缴费为争议,又向忻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0月24日,就原告提出的争议,仲裁委调解终结后制作了忻劳仲字(2006)33号调解书,当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结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之妻胡桂清反悔,屡找被告负责人,无奈,双方又到原平市公证处调解,经调解,就刘贵忠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的经济补偿再次达成协议,并由公证处公证。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均已全面履行。(七)、需说明的事实。就原告提出的所有请求,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依法可以不理,但是原告之妻屡屡到被告单位纠缠,被告也认为原告有实际困难,因此就把近一年的工作关系,追溯到1976年,并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在原告反悔后接受其要求再次与其调解追加费用,而且一一兑现。原告见被告几次能满足其要求,不仅不理解被告而且要求越来越高。为此,原告之妻胡桂清从2011年5月起就不再找被告,而是开始了上访,后又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实令被告不知如何是好。目前被告的态度是明确的,认为原告的行为有缠讼性质,应依法驳回。被告原平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第1、4条);2、国家经贸委实施意见二(1);3、200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4、原电字(2001)12号文件;5、忻劳仲字(2006)33号调解书;6、仲裁调解履行表;7、2007年月22日协议书(公证书);8、2007年7月3日报销单;9、2007年7月4日社保证据;10、省劳动厅颁发的养老金领取证。11、原平供电公司2012年5月21日关于原告刘贵忠上访向政府提交的汇报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甲方为原告刘贵忠、刘建斌与乙方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1976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从200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情况如下:实发经济补偿金14400元。实补养老保险费元。其中单位缴纳的44009.28元、个人应缴17603.71元。”甲方签字处有刘贵忠、刘建斌的签字和手印,时间为2007年7月3日;乙方签字处加盖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印章并有负责人张慧晨及邢建勇(农电科长)、郑树学(副局长)的签名,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为申诉人、被告为被诉人经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40元;(二)申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诉人另行支付申诉人8213.21元;(三)申诉人从1976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的养老保险由被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31058.02元,申诉人缴纳12423.21元;上述申诉人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部分由被诉人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诉人从申诉人的其他费用中扣除代缴。本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日下午,被告在忻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该仲裁调解书,除单位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部分外,另付给原告之妻胡桂清人民币伍仟元整。2007年7月3日原告刘贵忠及子刘建斌与被告签订关于刘贵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刘贵忠南白乡沟北村人乙方:原平供电支公司(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代表人张慧晨甲乙双方就刘贵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此共同执行。(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工龄,从1976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酌计为叁拾年,其中包括刘贵忠之子刘建斌的工龄柒年零陆个月。(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本人月工资为480元。(三)乙方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一次性给付甲方(其中包括刘建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元),(计算方法为,30*480元/年=14400元)。(四)、甲方刘贵忠主张1973年工作期间负伤及1993年6月11日被人伤害,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乙方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愿以刘贵忠八级伤残论,并比照同类工人最高工资480元/月计算补偿金,合计人民币贰万零陆百肆拾元整(2064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0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1个月计算)��(10+21+12)月*480元/月=20640元。(五)、依据忻老仲调字(2006)33号调解书第二条规定,乙方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应给付甲方刘贵忠受伤待遇8213.21元,已付伍仟元(通过忻州劳动仲裁安全委转付),尚欠的3213.21元仍由乙方给付。(六)、上述第三、四、五条合计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应给付刘贵忠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伍拾叁元贰角壹分。(七)1976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叁拾年间,刘贵忠名下的补建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20%计人民币44009.28元及本人应缴纳的8%计人民币17603.71元,两项合计费用均由乙方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缴付,属于本人应缴纳的17603.71元,乙方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从应付款中扣除。(八)乙方电力管理总站已为甲方刘贵忠代缴单位商业保险3228.29元,刘贵忠领取半年补偿2508元;两项合计5736.29元,应从给付刘贵忠的��额中扣除。(九)以上第三、四、五、六、七、八条确定的数字相抵顶后,乙方原平市乡镇电力管理总站还应给付甲方刘贵忠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元壹拾叁元贰角壹分。协议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十)、本协议为刘贵忠及其儿子刘建斌与乙方所有纠纷的最后处理,协议生效后,刘贵忠(包括刘建斌、胡桂清等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再行纠缠。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原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2007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协议在原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原平供电公司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原告请求的事项应当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贵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赵丽君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宇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