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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77号原告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锐敏,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晋中市迎宾西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责人焦亚亭,职务:经理。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路靖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20日,我公司所有的晋K×××××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7月1日,我公司职工焦振驾驶晋K×××××奥迪牌轿车行至榆次区锦纶南路洞庭湖附近路段,与段二龙驾驶的晋K×××××日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中市交警支队认定焦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法》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损失124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其车辆晋K×××××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3910元,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日,在保险期间内,我方需要核实驾驶员焦振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及保单的原件,需确定是否有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被保险车辆在发送事故时,行驶证已超过有效审验期,根据保险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行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公司所有的晋K×××××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公司的职工焦振驾驶晋K×××××奥迪牌轿车行至榆次区锦纶南路洞庭湖附近路段,与段二龙驾驶的晋K×××××日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交警支队认定焦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合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7月1日,原告公司的职工焦振驾驶其所有的晋K×××××奥迪牌轿车行至榆次区锦纶南路洞庭湖附近路段,与段二龙驾驶的晋K×××××日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交警支队认定焦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晋K×××××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3910元,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3、投保车辆的结算单及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3567元。4、晋K×××××日产车的维修估价单及发票一支,证明车辆损失8918元。5、焦振的驾驶证、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但是由于是简易程序未对车辆的行驶证作出说明,根据保险人员出险所了解到的情形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有效审验期。对证据2保单抄件无异议,保单抄件中第三点明确写清,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投保人缴纳保费是对该行为的认可,对方没有提供保单的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保险条款约定,在发生事故时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协商费用,但是从票据看出是自己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进行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证据4中未加盖任何公章或者业务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开具日期是7月21日,事故是7月1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对焦振的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已超过审验期。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保单背面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十项,明确尽到了提示作用。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被告的证据确实有免陪条款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免陪条款不应当适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双方自愿订立机动车商业险,约定原告所有的晋K×××××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3910元,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以保护。现原告将自己车辆允许合法驾驶人焦振驾驶,与段二龙驾驶的晋K×××××日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交警支队认定焦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被告以原告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晋K×××××奥迪牌轿车在发送事故时,行驶证已超过有效审验期,属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应赔偿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不成立。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晋K×××××奥迪牌轿车修理费3567元、晋K×××××日产客车修理费8918元共计12485元,被告对上述赔偿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张票据均加盖修理公司公章,被告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损失12485元,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485元。案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