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文亮、赵平等与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买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亮,赵平,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买胜利,买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421号原告李文亮,男,汉族,1951年10月13日生。原告赵平,女,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文亮,男,汉族,1951年10月13日生。系原告赵平丈夫。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买胜利,系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女,回族,1965年7月29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伟、陈东勋,均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亮、赵平诉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买胜利、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亮及原告赵平委托代理人李文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勋、张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亮诉称:被告向原告夫妻二人分三次借款共计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二,如未按月支付利息视为被告违约。现被告已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买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买梅只是华商实业的会计,并不是借款人。买胜利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收款收据三张、证明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夫妻借款15万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买梅不是借款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买胜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从借据上显示并未约定利息,利息问题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律规定。本院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买胜利以经营为理由向原告赵平借款现金6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9月10日被告买胜利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李文亮借款4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华商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5月30日被告买胜利以同样理由向原告赵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华商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赵平与被告买胜利6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买胜利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另外9万元借款,因为被告华商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且买胜利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职务行为,故该9万元应由华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明确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本院受理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平借款6万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平、李文亮借款9万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赵平、李文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买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