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保字第740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邱泉,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付文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东路高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耕,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培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宇,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东方希望科研楼*座*楼。法定代表人栗世金,公司总经理。因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保函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65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思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