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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冯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冯晓斌,刘建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文,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斌,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福,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戴小庭。上诉人张志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太保公司)、冯晓斌、刘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23时30分许,冯晓斌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尾区儒江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快车道上行经鞋城仓库路段处,自快车道右转弯驾驶向右侧路沿处的鞋城仓库时,遇驾驶员唐华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志文)在慢车道上自西向东方向驶来。在鞋城仓库入口处西往东方向的慢车道路面上,冯晓斌右侧车身与唐华的二轮摩托车左把手及左侧车身相刮碰,致摩托车向右侧翻倒地,造成张志文、唐华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马尾交警大队作出第35010522014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晓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华、张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发区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354.65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被送进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日,医生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年5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王丹丹进行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3372.8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4260.21元;住院期间,冯晓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了检查费825元。2014年12月25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作出闽晟蓝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2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志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志文十级伤残可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建福,2012年起该车辆交由戴小庭使用,事故发生时戴小庭将该车借给其朋友冯晓斌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福州太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另外,对于第三者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张志文系农业户口,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暂住在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魁岐村。张志文与王丹丹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张晨、2009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张博,现两个子女均在永兴县黄泥乡中心小学就读。张志文的父亲张光平(1948年12月4日出生)、母亲曹湘姣(1951年4月12日出生)与张晨、张博四人均系农业户口,张志文的妻子王丹丹系城镇户口;张光平、曹湘姣除了儿子张志文外,还有两个成年子女张志军、张志英。又查明,福州太保公司已向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唐华支付了赔偿款26740.0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1100元,伤残赔偿项目13928元,合计赔偿2502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712.03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冯晓斌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唐华驾驶的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志文)相撞,造成张志文、唐华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该事实清楚。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冯晓斌负全部责任,唐华、张志文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虽然为刘建福,但其于2012年就已经将车辆转交给戴小庭使用,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戴小庭又将该车辆借给冯晓斌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原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晓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车辆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应由福州太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冯晓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福州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冯晓斌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后,由福州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在开发区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永兴县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552.51元,应得到赔偿。2、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9天+31天=50天。原告称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能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9元×50天=4450元。3、护理费。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丹丹(系城镇户口)进行护理,故其主张以每日135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要求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135元×19天=2565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在福州地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确定,计算为40元×19天=760元。6、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19天,为恢复伤情增加必要的营养合乎情理,故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7、××赔偿金。张志文为农业户口,虽然事故发生前暂住在城镇,但其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张志文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184.20元×20年×10%=22368.40元。由于张志文因本起事故导致××,经鉴定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其还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赔偿金。本案中,张志文的被扶养人张光平、曹湘姣、张晨、张博均为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志文定残之日,其被扶养人张光平年龄为66周岁,根据规定应按14年计算扶养年限,被扶养人曹湘姣年龄为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扶养年限,另外,张光平、曹湘姣除张志文外,还有张志军、张志英2个扶养人;被扶养人张晨年龄为6周岁,应按12年计算扶养年限,被扶养人张博年龄为5周岁,应按13年计算扶养年限,另外,张晨、张博除张志文外,还有王丹丹1个扶养人,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张志文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每年8151.20元。据此,结合张志文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计算出张志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0元×13年×10%+8151.20元×1年×2人÷3人×10%+8151.20元×3年×1人÷3人×10%=11955.09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后,××赔偿金应为34323.49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用1400元,应得到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导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的要求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可获赔损失共计85551元,应先由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已经向另一伤者唐华支付了一部分,伤残赔偿项目尚余110000元-13928元=96072元限额,财产项目尚余2000元-1100元=900元限额,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规定,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交通费、××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福州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34323.49元+4450元+5000元=44273.49元。在交强险获赔后,原告剩余损失41277.51元中非医保费用4260.21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400元应由冯晓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冯晓斌已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故冯晓斌还应向原告支付4260.21元+1400元-3000元=2660.21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后,原告的其余损失为41277.51元-4260.21元-1400元=35617.30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刘建福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福州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617.30元。被告冯晓斌、刘建福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文44273.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文35617.30元,共计79890.79元;二、被告冯晓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文支付赔偿款2660.21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8元由原告张志文承担2070元,被告冯晓斌承担183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志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志文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张志文暂住在城镇,但未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张志文与配偶王丹丹结婚后就搬到王丹丹家一起生活,并帮助王丹丹的亲戚开车。当地派出所已经出具证明,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户口。张志文在马尾打工,在一个物流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且已经在马尾地区形成固定的工作,因老板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收集证据上存在困难。马尾区马尾镇魁岐村民委员会也为张志文出具了证明。二、张志文的子女张晨、张博暂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丹丹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及黄沙坪派出所也盖章证实了上述情况。三、因本案事故导致张志文持续误工,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张志文175394.09元,并改判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理赔,不足部分或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冯晓斌和刘建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太保公司答辩称:张志文户籍地属于农村地区,而一审张志文提供的关于居住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张志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因此张志文的××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情况,因就学证据表明张志文的孩子是在农村地区就读,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于误工费,考虑到张志文住院仅19天,医院有出具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所以误工时间计算为50天正确,张志文主张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却未能证实,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志文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志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冯晓斌、刘建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志文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志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张志文提交的桂阳县方元镇燕塘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马尾区马尾镇魁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张志文的妻子户口为城镇的事实及其它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张志文为城镇居民,其伤残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关于张志文的××赔偿金,应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关于误工费,张志文主张以135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误工天数,因张志文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一审以医嘱为依据计算为50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应为135元×50天=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张志文的被扶养人张光平、曹湘姣在农村居住应适用农村标准,但张志文的孩子张晨、张博暂住在城镇,故张晨、张博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20092.7元×10%×12年÷2人+20092.7元×10%×13年÷2人+8151.2元×10%×14年÷3人+8151.2元×10%×17年÷3人=33538.78元。一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余项目的核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张志文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55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7312.51元。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2565元、误工费6750元、××赔偿金6163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38.78元,合计人民币109986.58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148699.09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已经向另一伤者唐华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故张志文医疗费用项目损失37312.51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260.21元,剩余损失33052.3元应由福州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尚余96072元限额,张志文因本起事故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09986.58元,福州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志文96072元,在交强险获赔后,张志文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3914.58元由福州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4260.21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400元应由冯晓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冯晓斌还应向张志文支付4260.21元+1400元-3000元=2660.21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志文960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志文46966.88元,共计143038.88元;四、驳回上诉人张志文的其他上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上诉人张志文负担662元,由被上诉人冯晓斌负担3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由上诉人张志文负担360元,由被上诉人冯晓斌负担1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信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