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翟石柱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翟石柱,男,1973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玉君,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陈岩,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石柱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石柱、被告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石柱诉称,原告在龙沙区大民村开饭店,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吃饭,累计欠下饭费46791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款46791元,利息10000元,合计56791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谁签字谁是个人行为,村里不负责任,欠据是2012年6月20日的,已经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龙沙区政府在大民村开展征地工作,负责征地的工作人员及大民村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每次吃饭由大民村村委会人员在饭费票据上签名,连续拖欠饭费7万多元,后大民村委会给付3万元,尚欠饭费46791元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每次饭费的明细小票、欠据、原大民村村委会书记刘泉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政府工作人员下村工作期间发生的饭费,以及大民村委会自身发生的饭费,有村委会人员在饭费票据上签名以及大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有饭费票据、欠据以及原村委会书记证言证实所欠饭费数额,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给付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双方没有对所欠饭费约定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翟石柱饭费46791元;二、驳回原告翟石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970元,原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