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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崇雨与吴世刚、张安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雨,吴世刚,张安全,滁州市天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陈崇雨,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董玉梅,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世刚,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安全,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天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朱永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崇雨与被告吴世刚、张安全、滁州市天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滁州市天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崇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梅,被告吴世刚,被告张安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天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崇雨诉称:2014年12月23日15时10分,吴世刚驾驶苏A×××××(赣E×××××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崔坝服务区时,因车辆故障,车上人员陈崇雨下车检查修理,吴世刚误以为车辆故障已经排除陈崇雨不在车下了,便正常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车辆右侧后面轮胎碾压到陈崇雨左脚,致陈崇雨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恩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事实清楚,情况属实。事发后,陈崇雨分别被送往湖北省建始县红岩镇卫生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张安全购买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车后挂靠在滁州市天宝公司。该公司为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万元,为赣E×××××挂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吴世刚、张安全、滁州市天宝公司、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3828.76元、误工费137.7元/天×210天=28923元、护理费104.4元/天×90天=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1%)=104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5×(20%+1%)/5=3382.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14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世刚在庭审中辩称:陈崇雨所述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张安全在庭审中辩称:张安全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对陈崇雨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赔偿。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事发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并非交通事故;2.陈崇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至多赔偿50%;3.鉴定结论与伤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4.诉讼费、保险费不应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承担。滁州市天宝公司未答辩。陈崇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崇雨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证据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年检合格,驾驶员吴世刚、陈崇雨具有驾驶资质;证据四、保单三份,证明滁州市天宝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证据五、出院证、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陈崇雨受伤治疗情况,支出医药费13828.76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陈崇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2400元;证据七、张朝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回迁通知书、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收据、物业费收据、街道办事处及社区证明一组,证明陈崇雨的房屋及土地均被征收,被安置在龙山小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母亲张朝兰于1936年7月10日出生,共生育儿女6人,其中女儿陈从平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属于低保户,仅5个子女有赡养能力;证据八、张安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崇雨系张安全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每月以现金支付,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经庭审质证,吴世刚、张安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认定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三请法院核对原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正式发票认可,加盖公章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申请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收据不认可;对证据八不认可,张安全为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世刚、张安全未举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2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陈崇雨、吴世刚、张安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承担。滁州市天宝公司未质证、未举证。陈崇雨庭后补充其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吴世刚、张安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请法院依法认证。本院认为:陈崇雨所举证据五医药费票据中的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卡通预缴款收据(金额为15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八实为当事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15时10分许,苏A×××××(赣E×××××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崔坝服务区时,发生故障,车上人员陈崇雨下车检查修理。吴世刚误以为车辆故障已排除,陈崇雨不在车下了,便正常启动并驾驶该车向前行驶,车辆右边后面轮胎碾到陈崇雨左脚,造成陈崇雨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发当日,陈崇雨入建始县红岩寺镇卫生院治疗,住院两天后转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陈崇雨支出医药费共计13813.76元。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崇雨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崇雨支付鉴定费2400元。陈崇雨于1974年4月6日出生,其土地被征用后安置于滁州市龙山小区,自2005年开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其母亲张朝兰于1936年7月10日出生,共生育陈崇雨等6个子女。其中一女患糖尿病,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属于低保户。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赣E×××××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崇雨合法的损失数额;二、吴世刚、张安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陈崇雨合法的损失数额。陈崇雨主张医药费13828.76元,但其中包含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卡通预缴款15元,应予扣除,实际数额为13813.76元。陈崇雨为安徽省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其误工期为210日,主张误工费137.7元/日×210日=28917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崇雨护理期为90日,主张护理费104.4元/日×90日=9396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崇雨住院治疗16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6日=48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崇雨营养期为90日,主张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崇雨于1974年4月6日出生,其原有的承包地被征收,并在城镇居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1%)=104323.8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崇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4300元。陈崇雨母亲张朝兰于1936年7月10日出生,至2015年7月6日陈崇雨定残,已年满79周岁,其共生育陈崇雨等6个子女,但其中一女患糖尿病,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属于低保户,无能力赡养,本院确认其生活费为16107元×5×(20%+1%)/5=3382.47元。陈崇雨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7613.03元。吴世刚、张安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并无证据证明陈崇雨对交通事故及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陈崇雨的各项损失177613.03元,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当首先依照交强险合同赔偿12万元,然后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剩余的57613.03元,共计应赔偿177613.03元。陈崇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崇雨177613.03元;二、驳回原告陈崇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30元,由原告陈崇雨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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